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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展览会非侵权认定申请书》受理非侵权知识产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9-12-12 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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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要件。
参展商在
展览展示
活动上欲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首先它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基本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要件。
a.原、被告存在实质性的争议事实。
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为了限制权利人滥用权利而损害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限制权利人权利滥用的同时,也要防止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一方完全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没有与权利人发生任何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将完全无辜的权利人作为被告启动诉讼程序,增加权利人的诉累。从展会的情形分析,知识产权人采取警告函的方式并不常见,鉴于展览展示活动的时限性,其更愿意采取临时禁令方式以限制涉嫌侵权参展商的行为,此时如若不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及司法解释作扩大化理解,参展商显然无法利用确认不侵权之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b.权利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
知识产权人如在向参展商发出警告函或者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后于合理期限内提起侵权之诉,或者向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则参展商不能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只有知识产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而且这种状态将持续地对被控参展商的利益产生影响,被控参展商才可以向法院提起不侵权之诉,请求确认争议事实。何为“合理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可界定为“权利人收到被指控侵权参展商发出的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或者被指控侵权参展商被采取限制措施之日起一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或者限制措施,也不提起诉讼或者向行政执法部门请求保护”。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被指控侵权方制约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及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平衡器。知识产权人对参展商滥用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以驱逐竞争对手的现象在展会上时有发生。如在参展商展示产品时,知识产权人向该参展商发送律师函或者警告信,通过媒体发表声明,对参展商进行侵权的指控与威胁: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权利人在采取上述措施后,又不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对被指控侵权的参展商而既因权利人的上述行为导致自己的信誉受到损害,参加展会以提升产品形象、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没有达到;又因产品的权利受到质疑,但却无法获取答辩的机会。在此情形下,被指控侵权的参展商可通过向法院提起不侵权之诉寻求救济,请求法院确认其参展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根据TRIPS第44条第2款之规定,在其他情况下,则应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救济,或如果这类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则应作出确认权属的宣告并给予适当补偿。显然,TRIPS确立了宣告式判决的独立法律地位。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然而,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该制度进行了认可。2000年8月31日,常州市专利事务所向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龙宝”)的经销商发函,称“龙宝”生产的“龟蛇粉”涉嫌侵犯苏州朗力福保健品公司(以下简称“朗力福”)的“龟粉和蛇粉组合物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收到函件后,“龙宝”虽然再三解释并没有侵犯他,但很多经销商还是停止了销售,导致“龙宝,损失惨重。2000年9月15日,“龙宝“将同行“朗力福”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并未侵犯“朗力福”的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了批复,该批复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此批复被认定是我国确立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渊源。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细化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起诉条件,其第18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显然,当事人在我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已无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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