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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对展会标志的保护依据
发布日期:2019-12-12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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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对展会标志的保护依据
目前我国并未就展会标志保护予以专门立法,实践中展会标志可能符合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特性而获得《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我国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及《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也将部分展会标志纳入规范之列。同时,展会标志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亦可获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前面德马吉小编已经详细地给大家介绍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多世博会编标志的保护,就不再赘述了,今天主要给大家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地方的临时保护措施。
(1)《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入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该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因此,如若行为人未经允许将他人的展会标志应用于其商品上,展会标志所有人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寻求救济。
(2)地方的临时保护措施
在展会标志缺乏统一法律保护前提下,一些地方只能通过自行确立规则的方式为展会标志提供保护。如为制止展会的撞车,防止再次发生如“美博会”事件等侵犯展会创意、主题及名称的行为,广东省展览业协会出台的《广东会议展览业行规》(试行)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在广东省同一城市内申办同类展览,使用同一展馆或不同展馆但同展期的,上一年已经在该地成功举办过该展览的申办单位具有优先权。该“优先原则”还规定,后申办单位在同城市不同展期举办该同类展览的,应当与优先举办单位的展期前后相隔至少3个月以上。为防止同质化展会过于密集的召开,最终导致恶性竞争,《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对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性质相同或相近、间隔时间较短的会展活动,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视具体情况协调举办单位错时举办或联合举办。然而,上述规则显然属于临时举措,无法在法律意义上为展会标志提供强制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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